职业训练局属防止贿赂条例下指明的公共机构。适用於公职人员的防贿法例包括:
简单来说,贪污是指有人利用不正当的手法去谋取个人的私利,从而引至其他人的利益受损。贪污直接带来很多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情况,更严重的是会间接令市民的 生命财产受到威胁。廉政公署所执行的《防止贿赂条例》的立法精神就是要维护社会廉洁公平,并保障机构及雇主的权益,惩治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的雇员。法例监 管所有公营及私营机构雇员的贪污罪行。
政府雇员受到《防止贿赂条例》第三丶四及十条所监管,而公共机构(例如电力公司丶巴士公司及医院等)的雇员则只受第四条监管。
第三条的立法精神在於维持公务员的高度诚信和操守。该条例订明:
* 政府雇员如无行政长官之一般或特别许可,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及
* 毋须证明涉嫌人有贪污动机,亦可入罪。
第四条主要针对公职人员的贪罪行。根据该条例:
* 任何公职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执行职务的诱因或报酬,即属违法;及
* 任何人士向公职人员提供上述利益,亦属违法。
第十条旨在将一些屡收贿款但又无法证实其资产来自那些贪污交易的政府雇员绳之於法。该条例订明公务员享有的生活水平或拥有/支配的财富若与其公职收 入不相称,即属违法。
《防止贿赂条例》第九条帮商界维持一个公平毫竞争及高效率的营商环境。第九条旨在保障工商机构雇主的权益,免被滥用职权丶假公济私的雇员害公司的利 益。该条例订明:
* 代理人(通常为雇员)在未得主事人(通常为雇主)的许可下,不得因办理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及
* 提供利益者亦同样有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 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
(b) 加速丶拖延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丶拖延丶妨碍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本人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
(c) 协助丶优待丶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丶优待丶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1)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 或由於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以下合约的促进丶签立或促致
(i) 与公共机构订立的任何有关执行工作丶提供服务丶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丶物料或物质的合约;或
(ii) 就与公共机构订立的合约而执行所需工作丶提供所需服务丶办理所需事情或供应所需物品丶物料或物质的分包合约;或
(b) 上述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丶代价或他款项的支付。
(2) 任何公职人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该公职 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第(1)款所指合约或分包合约的促进丶签立或促致;或
(b) 第(1)款所指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丶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
(1)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丶提供服务丶办理所需事情或供应所需物品丶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 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2)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他撤回该项投标或 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